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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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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本区一道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张某某的腹部,致其受伤(伤情为重伤二级)。随后,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于同月25日在某某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律师观点: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本区xx街xx巷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张某某的腹部,致其受伤(伤情为重伤二级)。随后,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于同月 25日在中山市古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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