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11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2020.08.10
案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雨娇,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俊竹,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严前进,曾用名严德润,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8月7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雨娇、严前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雨娇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俊竹、被告人严前进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郭雨娇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郭雨娇因有贷款需求,找到扶某(已判刑),后扶某等人协助郭雨娇注册了金华市荔威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郭雨娇)。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人郭雨娇在明知自己名下公司无实际经营地点,也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仍到兰溪市税务窗口申领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并将领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司资料全部交给扶某。后扶某等人以金华市荔威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于2018年11月22日向重庆运泰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88131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97422.18元。
2.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雨娇为牟取介绍费等好处,明知扶某等人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的公司无实际经营地点,也无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下,仍通过朱某1(已判刑)介绍有贷款需求的被告人严前进和何某、周群、杜某(均已判刑)4人给扶某。后扶某等人使用上述人员身份信息注册了丽水市杜汇贸易有限公司、丽水市西冦贸易有限公司、丽水市瓯宏商贸有限公司和丽水市铭瑞商贸有限公司,并让上述人员到丽水市税务机关窗口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司资料,后全部交给扶某。2018年12月期间,何某、周群、杜某、严前进4人名下公司的共计10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虚开,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1027555元,税额共计为人民币1521041.93元。期间,被告人郭雨娇还在扶某的指使下到丽水市税务机关窗口协助王某3申领了丽水市辉迈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87750元,税额为人民币384517.26元。被告人郭雨娇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余元。
二、被告人严前进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严前进因有贷款需求,经朱某1(已判刑)介绍给扶某,后扶某等人使用严前进身份信息注册了丽水市铭瑞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严前进)。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人严前进在明知自己名下公司无实际经营地点,也无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下,仍到丽水市税务窗口领取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并将领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司资料全部交给扶某。后扶某等人以丽水市铭瑞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于2018年12月28日向贵州远山明珠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88638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98121.45元。后该25份虚开的发票被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郭雨娇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严前进于2020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雨娇、严前进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郭雨娇、严前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扶某、陈某、朱某1、李某1、杜某、谢某、宋某、王某1、李某2、朱某2、吴某、王某2、王某3、冯某、何某、张某、李某3、郑某、董某、娄某、周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移送线索情况函,案件集体审理纪要,银行交易记录,非正常户认定表,发票领用信息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未申报户查询,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调取证据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电子底账系统导出企业银行账户,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租房协议,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雨娇、严前进为他人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郭雨娇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雨娇、严前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前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雨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前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雨娇、严前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两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雨娇、严前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雨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严前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郭雨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陈秋霞
人民陪审员:吕颖英
人民陪审员:吕规平
二O二O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