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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午休时上厕所猝死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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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老四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湖南某体育用品公司,系该公司二楼生产车间工人,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公司不提供职工食宿,职工上班实行指纹签到考勤。
     2017年7月17日上午,肖老四到公司二楼生产车间正常上班,中午11时30分左右下班去了附近工业园区食堂吃中饭,后返回公司三楼车间工作台面上躺卧休息,约在中午12时25分左右,从工作台面上起身光脚走到三楼男卫生间一直未出来。中午12时53分左右,同事见肖老四下午上班未在岗位上,便上三楼寻找发现肖老四趴在男卫生间地面上,头部倒在男卫生间一个装了大半盆水的四方形塑料盆内,全身冰凉,呼吸、心跳、脉搏消失,瞳孔散大,已无生命体征,当场宣布肖老四猝死。当地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经查勘,排除肖老四他杀可能。
     事后,人社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肖老四的猝死,决定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
肖老四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午休属满足个人基本生理需求,也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人社局不服向中级法院上诉,认为死亡时间不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不是工作地点,不能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工作场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最后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后进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时间,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推定肖老四系突发疾病而死亡,并无不当。
     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肖老四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充分保护其职工权利,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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